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