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当于立项时确立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十七条 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二) 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 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