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三十二条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者转让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