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承担。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以向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