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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转载 | 发布时间: 2021-08-20 | 425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九、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 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十一、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十二、 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十三、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应予支持。


十四、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如单侧膝下缺失治疗终结评残后安装假肢需要一定的适用期和个体治疗终结后需要特别的功能锻炼的)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十五、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十六、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


十七、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因工死亡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工伤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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