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