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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
来源:深圳市人大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9-10 | 998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举报。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暂扣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展检查时,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指引或者示范文本,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章程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努力达成和解。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判。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加快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调解文书和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实现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


第五十条   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的,制作仲裁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申请先予执行的,仲裁机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除已支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月工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以下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破产宣告前三个月内的劳动报酬。对剩余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依法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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