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通知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调整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
(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是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提请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